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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昭明律师代理原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清远律师网

  郭某某、清远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03民初5343号

  原告:郭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明,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湛xx。

  被告: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清远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xx公司、某某公司退还房款140100元及利息(以1401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30日,与xx公司签订认购书;2019年9月7日,与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街××号楼××房,建筑面积为39.28平方米,总价247217元。签订协议后,分期共支付140100元。由于个人原因选择了退房。双方签订《退房协议书》、《某某金碧天下项目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认购书的协议》。2020年7月6日,xx公司收齐认购书、收款据,出具《收件回执》承诺,收到资料后,以转账方式将房款税费140100元划入委托书中指定的账户。经多次催收,至今未履行。xx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是唯一股东,应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书面答辩称:与郭某某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未收取郭某某的购房款或其他款项,与郭某某也无任何资金往来,郭某某与xx公司签订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过程,从未参与。作为xx公司的股东,与xx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双方在办公地址、经营范围、高级管理人员、财务、资产等方面均独立,有独立的财务账簿,不存在任何财务混同的情况。郭某某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合同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没有答辩。

  原告郭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居民身份证(郭某某)、企业信息(xx公司)、企业信息(某某公司),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2、认购书、退房协议书、某某金碧天下项目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认购书的协议,拟证明购买xx公司位于某街3号楼3002房,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涉案房屋的买卖;

  3、收件回执、付款委托书、商品房销(预售)合同注销申请、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20年7月6日,xx公司收齐收款收据及楼宇认购书、购房合同,承诺收齐上述资料后退还房款税费共计140100元。

  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

  《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拟证明作为xx公司的股东,与xx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双方在办公地址、经营范围、高级管理人员、财务、资产等方面均独立,有独立的财务账簿,不存在任何财务混同的情况。

  被告xx公司没有提交的证据:

  被告xx公司没有答辩、提交证据、参加审理,视为承认原告郭某某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

  原告郭玉铃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30日,郭玉铃与xx公司签订《某某小区商品房认购书》,2019年9月7日,郭玉铃与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街××号楼××房,建筑面积为39.28平方米,总价247217元。签订协议后,郭玉铃分期共支付xx公司140100元。由于郭玉铃个人原因选择了退房,双方签订《退房协议书》、《某某小区项目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认购书的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楼宇认购书》,郭玉铃将购买的某某小区项目某街3号楼3002房的商品房退回xx公司,办理退房向房管局交易所缴纳的手续费由郭某某支付,郭某某配合xx公司办理完毕《商品房买卖合同》注销备案等手续后,xx公司退还郭某某楼款140100元。

  2020年7月6日,xx公司出具《收件回执》,收取郭某某的《楼宇认购书》、收据5张等,收到上述资料后,以转账方式返还购房款、定金共140100元,划入郭玉铃指定账户。双方签订《商品房销(预)售合同注销申请》,向清远市清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清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交易所”)办理合同注销。

  另查明,某某公司与xx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办公地址、经营范围、高级管理人员、财务、资产等方面均独立,有独立的财务账簿。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xx公司承认郭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某某公司虽为xx公司的唯一股东,某某公司与xx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办公地址、经营范围、高级管理人员、财务、资产等方面均独立,有独立的财务账簿,没有混同经营,郭某某主张某某公司承担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远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原告郭某某款项140100元及利息(以1401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清远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51元。原告郭某某预交1551元,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江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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