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律师曾昭明欢迎您访问本网站!
  律师咨询电话:13824907177

律师案例

曾昭明律师代理三被上诉人排除妨害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清远律师网

  陈x利与陈x菊、何x逢、何x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民终6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利,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菊,女,1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逢,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穗,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

  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明,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家亮,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x利因与被上诉人陈x菊、何x逢、何x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19)粤1882民初2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x利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陈x菊、何x逢、何x穗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涉房屋是上诉人的女儿陈雪x、陈凤x共同出资委托上诉人购买的地皮新建的,上诉人以自己名义与唐x莲于2006年10月24日签订建屋地平转卖合同,约定以10260元的价格将案涉土地转让给上诉人,受让土地后,上诉人两个女儿共同出资,于当年冬天建造一层楼房屋,并于2010年出资加建二层半房屋,房屋共四层,建好后,陈雪x便在此居住。一、2013年2月12日,上诉人与女儿陈凤x、陈雪x签订房地产挂名购买确认书,案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是陈凤x和陈雪x,上诉人只是名义上的权属人,由于原土地权属人唐x连、邓x发不肯配合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直至连州市人民法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唐x莲名下的土地过户到上诉人名下,2015年案涉房屋以上诉人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在不动产权证书上记载权利人为陈x利,共有情况是单独所有,可知案涉房屋与被上诉人是没有关系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及其女儿建设案涉房屋时,没有能力出资建房,且被上诉人陈x菊与上诉人当时只是同居关系,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基础上,认定被上诉人共同出资建造房屋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x菊于2017年5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后被上诉人及其儿子何x逢已无权在案涉房屋继续居住,应从上诉人房屋搬离。上诉人及女儿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搬离案涉房屋,但被上诉人对此置若罔闻,上诉人无奈才于2017年11月21日向连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20年3月25日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至肖x广名下。在案涉房屋产权变更之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已受到被上诉人侵害,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搬离房屋。

  被上诉人陈x菊、何x逢、何x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x菊、何x逢、何x穗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法院已查明涉案房屋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共同建造,且双方亦签订了《房屋权属划分协议书》,答辩人享有涉案房屋权属。因此,请二审法院驳回陈x利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陈x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陈x菊、何x逢、何x穗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立即从陈x利位于连州市××××××××××××的房屋搬出。2、诉讼费由陈x菊、何x逢、何x穗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起,陈x菊(己丧夫)、何x逢(陈x菊的儿子)与陈x利(己丧妻)一起在连州市××××××××××××××××住。2006年经人介绍在某村以陈x利的名义购买唐x连地皮一块,同年冬天建好第一层,一家三人共同生活居住。2014年2月7日陈x菊与陈x利在连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陈x菊、陈x利、何x穗、何x逢一共同居住生活。2011年6月由陈x利、陈x菊、陈雪x(陈x利的二女)、何x穗、何x逢等人共同出资加建房屋二层半。2014年7月5日,陈x利、陈x菊、何x穗、何x逢签订《房屋权属划分协议书》。2017年5月8日,陈x利与陈x菊自愿在连州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二、男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2019年9月30日,以陈x利个人的名义办理位于连州市×××××××××××××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近年来,陈x利因年老体弱多病而到养老院居住生活,位于连州市×××××××××××××屋由陈x菊、何x逢、何x穗共同居住。陈x利于2019年11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因陈x菊等三人分别就《房屋权属划分协议书》提出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法院以(2020)粤1882民初274、276、277号分别审理。在诉讼期间,陈x利将位于连州市×××××××××××××屋出售给肖x广,肖x广于2020年3月25日办理了粤(2020)连州市不动产权第0001996号《不动产权证书》。案经一审法院调解,陈x利与陈x菊、何x逢、何x穗均坚持其诉辩意见而无法达成一致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本案中,位于连州市×××××××××××××屋由陈x菊、何x逢、何x穗等人共同建造、共同居住。2017年5月8日,陈x利与陈x菊自愿在连州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9年9月30日,陈x利以个人的名义办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近年来,陈x利因年老体弱多病而到养老院居住生活,该房屋由陈x菊、何x逢、何x穗共同居住。陈x利于2019年11月21日向一审法院诉请要求:判决陈x菊、何x逢、何x穗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立即从陈x利位于连州市××××××××××××的房屋搬出。在诉讼期间,陈x利将位于连州市×××××××××××××屋出售给肖x广,肖x广于2020年3月25日办理了粤(2020)连州市不动产权第0001996号《不动产权证书》。陈x利不再是争议房屋的产权人,陈x利无证据证明陈x菊、何x逢、何x穗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陈x利的诉讼请求,证据缺乏,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陈x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x利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新证据,被上诉人并无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二审经审查,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陈x利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x利是否有权要求陈x菊、何x逢、何x穗搬离案涉房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陈x利虽于2019年9月30日将案涉位于连州市×××××××××××××屋,以个人的名义办理该房屋登记于个人名下,但陈x利已于2019年11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期间,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肖x广并于2020年3月25日协助肖x广办理粤(2020)连州市不动产权第0001996号不动产权证书。鉴于上述情况,肖x广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陈x利要求陈x菊、何x逢、何x穗搬离案涉房屋缺乏依据。因此,对于陈x利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x利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x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x术

  审 判 员 李x东

  审 判 员 成x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xx

  书 记 员 林x敏


联系律师

清远律师曾昭明

咨询电话: 13824907177

律所地址: 清远市清城区宏辉大厦三楼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