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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昭明律师代理原告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清远律师网

  尹xx与温xx、屏边县 xx加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案  号(2020)粤1802民初7931号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802民初7931号

  原告:尹xx,女,汉族,1968年6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明,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思思,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屏边县 xx加工厂。经营场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屏边苗族自治县。

  经营者:温xx。

  被告:温xx,男,汉族,1966年9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原告尹xx与被告屏边县 xx加工厂、温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明、何思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屏边县 xx加工厂、温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其中30000元、17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分别从2018年1月20日、2018年2月28日、2018年3月10日、2018年4月11日开始计至还清本息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温xx成立了一家木材加工厂(被告屏边县 xx加工厂),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转账第一笔款后,于2018年2月22日,与被告温xx签订一份《入伙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按年分红利润为150000元,支付时间为年中(公历7月)和年终(公历12月),每次支付分红利润为75000元。

  截止至2018年4月10日,原告分四次转账共计500000元给被告温xx,被告温xx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借款后,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红(利润),也未归还本金。

  原告认为,《入伙合作协议》名为投资,但原告既未参与被告屏边县 xx加工厂的经营,也无须承担被告屏边县 xx加工厂的经营风险。《入伙合作协议》约定每年固定分红,实际上是借款的利息,退伙时支付500000元及分红,实际是归还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与被告屏边县 xx加工厂、温xx之间的关系名为投资,实际为借贷,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特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屏边县 xx加工厂、温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2日,原告作为新合伙人与被告温xx作为原合伙人签订《入伙合作协议》,主要约定:一、新合伙人履行出资义务,总投资为500000元,协议合作时间暂定为一年,经双方协商一致,可继续合作。二、新合伙人出资方式:银行转账;出资额:500000元;接受原合伙人按年分红(利润)150000元。三、新合伙人承认原合伙企业所有协议,与原合伙人享受同等权利,不承担风险等责任。四、原合伙人如期支付新合伙人的分红(利润),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支付时间为年中(公历7月)和年终(公历12月),每次支付分红(利润)为七万五千元,拖欠时间新合伙人可收取原合伙人的滞纳金(按合伙金额的百分之十收取)。六、退伙时原合伙人一次性支付给新合伙人500000元和分红(利润)。

  2018年3月1日,被告温xx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投资的500000元(以银行转账为准)。关于500000元的交付时间,原告于2018年1月19日向被告温xx支付了30000元、同年2月27日支付了170000元、同年3月9日支付了100000元、同年4月10日支付了200000元。原告主张,双方签订《入伙合作协议》后,被告温xx未按约支付利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xx签订的《入伙合作协议》虽然载明原告向被告温xx支付的500000元为投资款,但根据《入伙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不承担风险,仅为被告温xx提供资金500000元,固定收取一年的分红150000元,协议到期后回收全部投资款。故原告交付给被告温xx的500000元,符合收取固定收益,到期收回本金的民间借贷的特征,对原告提出与被告温xx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现《入伙合作协议》约定的一年期限已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温xx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入伙合作协议》约定的一年分红(利润)150000元实际为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已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上限,现原告自行调整将利息标准至月利率2%,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原告实际向被告温xx交付款项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从交付款项之次日起计算,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被告屏边县 xx加工厂并非与原告形成借贷关系的相对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屏边县 xx加工厂对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尹xx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从2018年1月20日起、170000元从2018年2月28日起、100000元从2018年3月10日起、200000元从2018年4月11日起,均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6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0336元,由被告温xx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x怡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x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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