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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昭明律师代理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清远律师网

  营口市xx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茶陵县xx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连南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号(2021)粤1826民初436号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26民初436号

  原告:营口市xx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

  负责人:黄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明,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茶陵县xx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连南分公司。

  负责人:苏xx。

  被告:茶陵县xx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xx。

  被告:苏xx,男,汉族。

  原告营口市xx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下称营口xx清远分公司)与被告茶陵县xx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连南分公司(下称茶陵县xx房地产连南分公司)、茶陵县xx房地产开发投资有县公司(下称茶陵县xx房地产公司)、苏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xx清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茶陵县xx房地产连南分公司、茶陵县xx房地产公司、苏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口xx清远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含保证金)407484元及利息(从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8254.95元;从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7月5日利息为:13945.01元,以上利息暂计:22199.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17年7月5日签订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一开发“xx豪庭”的消防工程施工,内容为包工包料,包消防竣工验收申报及获得批准等等;合同总价为1437484元;合同约定了支付方式及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了1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进场施工,被告一开始按合同支付了工程款14万元,此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经协商,2019年7月22日,双方签订《消防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一在2019年7月26日预付拾万元,余款除合同规定的维修金除外,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一个月内全部付清。但被告一仍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款项给原告。原告为被告一完成工程消防施工,并在2020年1月16日经连南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合格。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已支付原告113万元工程款,欠原告工程款(含原告交纳的保证金)407484未付。被告一是被告二的分公司,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应承担责任,被告三是被告二的股东,被告二是一人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被告三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依法审理并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为盼。

  三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消防补充协议、收据,证明原告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连南县的xx豪庭消防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金额及付款方式等条款。被告收到原告保证金10万元。3.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承诺书、律师函:证明原告完成了涉案项目的消防工程施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拖欠原告407484元工程款未付。庭后补充证据:xx豪庭付款明细。

  三被告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在本院认为中一并予以说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5日,发包人茶陵县xx房地产连南分公司与承包人营口xx清远分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清远市连南县的xx豪庭消防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合同总价1437484元,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材料进场,甲方应一次性支付总包价10%进场费用(壹拾肆萬元整)给乙方筹备材料、工人、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在质量合格的前提下,进度款支付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款的70%计算,每月20日前乙方必须自觉提供进度计划完成表,甲方确定后于次月前支付。当月20日前没有提供则按无进度处理,下月不予安排进度款计划。2.通过消防检测后,甲方支付己完工程款的80%给乙方。3.在乙方取得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意见书后的一个月内,甲乙双方完成结算(在结算未办理完成前,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支付工程款,甲方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4.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从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计算期满后一年内无息付清,工程保修为三年。

  2019年7月22日,发包人茶陵县xx房地产连南分公司与承包人营口xx清远分公司签订《消防补充协议书》,约定1.所有消防工程余款本月二十六日先预付拾万元整,八月十二日支付消防工程款贰拾万元整。2.施工方必须按照图纸设计保质保量,在十天内完成剩余的全部工程量,全部竣工并经项目部组织验收,并在30天内经消防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出具验收成果报告交付给xx豪庭项目部(不含政府工作休息日)。3.余款除合同规定的维修金除外,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否则逾期甲方按余款的0.2%支付乙方利息,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希共同遵守。4.甲方协助乙方提供相关验收资料。

  2017年7月10日,原告向茶陵县xx房地产连南分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2020年1月16日,连南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南消验字[2020]001号),通过xx豪庭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

  2017年7月21日至2021年1月15日,被告茶陵县xx房地产连南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委托他人转账等方式向原告合计支付工程款113000元,尚欠工程款407484元。

  2020年11月16日,被告苏xx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剩余消防工程款。

  2021年5月14日,原告出具律师函,对茶陵县xx房地产连南分公司尚欠的消防工程款进行催收,未果。

  另查明,茶陵县xx房地产连南分公司是茶陵县xx房地产公司的分公司。茶陵县xx房地产连南分公司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苏xx。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消防补充协议》、收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承诺书、律师函、xx豪庭付款明细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茶陵县xx房地产连南分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消防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已生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营口xx清远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xx豪庭的消防工程施工,并通过了连南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验收,被告茶陵县xx房地产连南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返还履约保证金。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涉案工程总价,原告提交了xx豪庭付款明细证明被告茶陵县xx房地产连南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30000元,被告茶陵县xx房地产连南分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被告茶陵县xx房地产连南分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的工程款。

  《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从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计算期满后一年内无息付清,工程保修为三年。”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日为2020年1月16日,故被告茶陵县xx房地产连南分公司应当于2021年1月16日前向原告归还质量保证金1437484元*5%=71874.2元。

  《消防补充协议书》约定“余款除合同规定的维修金除外,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否则逾期甲方按余款的0.2%支付乙方利息。”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日为2020年1月16日,故被告茶陵县xx房地产连南分公司应当于2020年2月16日前付清尚欠的工程款,即1437484元-1130000元-71874.2元=235609.8元。至此,原告营口xx清远分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茶陵县xx房地产连南分公司应当于2020年2月16日前一并返还100000元履约保证金。

  关于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院认定质量保证金的利息应当以71874.2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工程款余款的利息,在合同中虽约定按0.2%计算,但并未约定利率计算周期,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本院认定工程款余款的利息在应当以235609.8元为本金自2020年2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未能按时返还履约保证金,应当支付占用该笔款项期间的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2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茶陵县xx房地产连南分公司是茶陵县xx房地产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依法由茶陵县xx房地产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以及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茶陵县xx房地产连南分公司是个人独资企业,苏xx是该公司的投资人,对被告茶陵县xx房地产连南分公司不能清偿原告货款的部分,自然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茶陵县xx房地产连南分公司、茶陵县xx房地产公司、苏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茶陵县xx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连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营口市xx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和保证金共407484元及利息(利息以71874.2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335609.8元为本金自2020年2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茶陵县xx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对判项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苏xx对被告茶陵县xx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连南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营口市xx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2.63元、保全费2720元,由被告茶陵县xx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连南分公司、茶陵县xx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苏xx共同负担。原告营口市xx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预缴的案件受理费3872.63元、保全费272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古x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房x君

  书 记 员 李x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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