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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昭明律师代理原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清远律师网

  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吴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号(2021)粤1802民初14729号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02民初14729号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

  负责人: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明,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来,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199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被告:梁xx,女,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诉被告吴xx、梁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23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按揭借款本金人民币586778.98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截止至2021年8月2日,利息为12745.28元、本金罚息63.93元、利息罚息205.24元,其后的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应支付的律师费25000元;4.判决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房的拍卖价款在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买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房屋而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18年1月23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4日至2048年6月4日止;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了利息、罚息的计算标准;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方法;被告提供其所有的涉案房屋作抵押担保。合同还就其他内容包括违约情形和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签订上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约定于2018年6月4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610000元,原告的出借义务已履行完毕。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已有多期款未还,已构成违约。截止2021年8月2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为586778.98元,利息为12745.28元、本金罚息63.93元、利息罚息205.24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于贵院,请依法判准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吴xx、梁xx未作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有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归还了部分欠款,同意在判决时一并扣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吴xx、梁xx于2018年1月23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吴xx、梁xx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80445.46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截止至2021年11月8日,利息为353.51元,其后的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吴xx、梁xx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偿还律师费25000元;

  四、确认原告对被告吴xx提供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房的拍卖价款在上述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4元,由被告吴xx、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x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吴x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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