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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昭明律师代理上诉人刘某1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清远律师网

  刘某1、张x运与陈x伟、陈x团、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xx环保砖厂、连南瑶族自治县xx经济开发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  由劳务合同纠纷案  号(2021)粤18民终241号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民终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明,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运,男,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伟,男,住福建省长乐市江田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贤,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团,男,住广东省连州市。

  原审被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xx环保砖厂,经营场所: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经营者:陈x伟。

  原审第三人:连南瑶族自治县xx经济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1。

  上诉人刘某1、张x运因与被上诉人陈x伟、陈x团,原审被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xx环保砖厂(以下简称xx砖厂),原审第三人连南瑶族自治县xx经济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连南xx经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粤1825民初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张x运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79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劳务合同有误,应纠正为合同纠纷。上诉人是基于《砖厂转让合同》的约定而在一审时提出要求支付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不是因劳务合同引起的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x团对合同第六条约定的费用为管理费均无异议,该费用不管是管理费还是让利费,都是合同约定的费用,本案应认定为合同纠纷为宜。(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砖厂转让合同》是否有效,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履行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款义务。已生效的(2019)粤1825民初302号民事判决已确认《砖厂转让合同》的效力,属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应按照《砖厂转让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履行每年支付10000元给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三)《xxx砖厂现金支出凭单》载明是付上诉人刘某1的让利费,《砖厂转让合同》第六条注明向上诉人支付费用,本案的受款主体是上诉人。

  陈x伟答辩称:(一)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主张的就是劳务费,并在庭审中出示一份证明和一部分车票,证实其付出了劳动,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其仍坚持本案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二)上诉人并没有为被上诉人提供任何劳务,依据《砖厂转让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为砖厂协调关系是义务,是不需要付费的,如上诉人认为需要管理费只能向第三人主张。(三)上诉人主张所谓的管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并非合同主体,其利用合同谋取个人私利,损害他人利益,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砖厂转让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是与合同无关的条款,属无效合同条款。其次,《砖厂转让合同》第六条未明确款项的性质,上诉人认为是管理费,但其并未参与砖厂的管理,如其每年取得10000元,显然是不当得利。最后,《砖厂转让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不是陈x伟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是连南xx经济总公司与陈x团签订的,虽然陈x伟事后追认转让款等部分合同条款,但从未追认合同第六条的效力,故一直没有支付相关的款项。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陈x团、xx砖厂、连南xx经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刘某1、张x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砖厂、陈x伟、陈x团向刘某1、张x运立即支付拖欠的管理费79000元;2、判令xx砖厂、陈x伟、陈x团向刘某1立即支付垫付的10000元地租款;3、陈x伟、陈x团负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xx砖厂、陈x伟、陈x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0日,连南xx经济公司(甲方)与陈x团(乙方)签订《砖厂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将位于连山县吉田镇xxx村的连山xxx机砖厂转让给乙方,包括砖厂的所有生产机械设备及厂内附属物。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应保证连山xxx机砖厂的产权明确,用地用泥合同真实有效,保证第三者不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处理民委、村民和砖厂的关系,避免纠纷发生,使砖厂能正常生产、经营。合同第四条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乙方承担2011年1月1日之后连南xx经济公司与xxx村签订的租地合同中的租用泥款。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除以上合同上缴款项外,每年仍交10000元给刘某1、张x运。《砖厂转让合同》签订后,xx砖厂于2016年7月30日支付1000元给刘某1,后者出具了收据,备注为:付刘某1让利费,收据中的收款人为刘某1。

  2011年3月9日,连南xx经济公司作为乙方与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甲方)签订《合同》,由乙方租用甲方场地作砖厂用,租赁方每年上缴给xxx村的租金为45000元,如没有用泥需交给xxx村租金为40000元,上缴款按每季度上缴一次,到每年的12月30日交清当年的全部上缴款,逾期不交按每年罚金1000元。2011年3月11日,刘某1向xxx村支付了2011年1-3月的租地款10000元,陈x伟向xxx村支付了2011年的租金为30000元以及押金10000元(本押金在合同期满2021年地租金内扣除)。

  xx砖厂成立于2016年3月15日,登记注册为个体户,经营者为陈x伟,现已注销。陈x团与陈x伟合伙经营砖厂,陈x团作为代表与连南xx经济公司签订合同,陈x伟也予以认可。

  连南xx经济公司诉xx砖厂、陈x伟、陈x团转让款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粤1825民初3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陈x团、陈x伟向连南xx经济公司支付转让款及砖款共12000元及利息,现陈x团、陈x伟已经支付清转让费给连南xx经济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充分的证据。刘某1、张x运根据《砖厂转让合同》的第六条的约定,认为陈x伟、陈x团每年需向其支付的10000元为劳务费,并提供了相应的收据。但陈x伟、陈x团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刘某1、张x运利用公司及自身控制地位与陈x团签订合同,谋取个人私利,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抗辩其并没有主动要求过刘某1、张x运参与过管理或者刘某1、张x运实际参与过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刘某1、张x运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所主张的每年10000元的费用是劳务费,而综合从案涉转让合同第三条关于连南xx经济公司负有后续纠纷处理的协助义务、第六条关于陈x团每年交10000元给刘某1、张x运的约定以及xx砖厂、于2016年已实际上支付的1000元载明的内容为让利费等事实来看,本案每年付刘某1、张x运的10000元的费用属于让利费,而不是劳务费,即刘某1、张x运与xx砖厂、陈x伟、陈x团之间不构成劳务关系。一审法院为此向刘某1、张x运作出了释明,但刘某1、张x运坚持案涉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故刘某1、张x运主张陈x团、陈x伟支付拖欠的79000元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案涉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自2011年1月1日之后xxx村的租地用泥款,根据连南xx经济公司与xxx村签订的合同,租赁方每年上缴给xxx村的租金为每年45000元,如没有用泥需交给xxx村租金为每年40000元,刘某1于2011年3月11日支付了第一季度的租地款10000元,而从陈x伟提供的缴纳租金的发票来看,其于2011年缴纳给xxx村的租金才30000元,不足以支付上述约定给xxx村的2011年整年的租金,故刘某1请求返还已支付的10000元租地款,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xx砖厂是在案涉转让合同签订五年后才登记注册,现已经注销,刘某1、张x运要求xx砖厂承担支付管理费责任没有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陈x团也为xx砖厂的合伙人,其对上述的欠款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于其在答辩意见中主张,该砖厂还有其他合伙人,却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陈x团、陈x伟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租地费10000元给刘某1;(二)驳回刘某1、张x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2.5元,由刘某1、张x运负担987.5元,陈x伟、陈x团共同负担2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各方当事人在履行《砖厂转让合同》过程中,对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费用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应为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刘某1、张x运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费用79000元。

  经审查,案涉《砖厂转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陈x团、陈x伟系合伙经营砖厂,被上诉人陈x团作为合伙体的代表与原审第三人连南xx经济公司签订《砖厂转让合同》,被上诉人陈x伟对此亦予以认可,该《砖厂转让合同》对被上诉人陈x伟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砖厂转让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乙方除以上合同上缴款项外,每年仍交10000元费用给刘某1、张x运”,此是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连南xx经济公司就砖厂转让价格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由被上诉人向特定第三人即上诉人支付费用10000元的协议,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亦不构成不当得利。现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上诉人据此诉请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上诉人自认应扣减xx砖厂于2016年11月支付的1000元,因此,被上诉人实际应向上诉人支付费用79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1、张x运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粤1825民初4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一、撤销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粤1825民初4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限陈x伟、陈x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刘某1、张x运支付拖欠的费用79000元;

  三、驳回刘某1、张x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2.5元,由陈x伟、陈x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陈x伟、陈x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x明

  审 判 员 王 x

  审 判 员 林x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x兰

  书 记 员 李x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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