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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案例

曾昭明担任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辩护律师,法院采纳辩护意见

来源:清远律师网

  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821刑初12号

  公诉机关佛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占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因本案于2018年10月8日被清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佛冈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昭明,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冈县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公刑诉[20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佛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x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6日凌晨4时42分许,被告人占某某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2033KM+400M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与因刚发生交通事故无法及时离开事故现场站在粤S×××**号小型轿车尾部的被害人陈某1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1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1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守在现场等待交警到场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占某某家属陈某2赔偿被害人陈某1家属程某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占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又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3.被害人除违反事故认定书的交规外,还违反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的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占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占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占某某及其辩护人表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1.肇事车辆等物证;2.110、122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记表、身份证、人员基础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赔偿收据、户籍注销证明等书证;3.证人殷某、李某、陈某2、程某的证言;4.被告人占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7.行车记录仪视频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占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占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守现场等待交警到场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占某某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又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以及被害人具有过错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邓x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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